税案观察:法院认定虚开犯罪需要公诉机关查清哪些事实与证据?


编者按:司法实践当中,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目的犯、结果犯的争议一直存在,各地、各级法院通过裁判均表达了不同观点。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存在虚开行为是认定虚开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本文通过一则案件,分析针对虚开行为,法院需要公诉机关查清楚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据需要达到的刑事证据标准,以飨读者。

一、案情介绍

中再生诺普盱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经营范围系纸箱加工、废纸等的回收、销售。2006年10月至2012年4月,时任诺普公司副总经理的呼某、邱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呼某、邱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共三项,其中与诺普公司相关的事实为:

1、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呼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王某乙等人联系从诺普公司为杭州萧山金桥包装有限公司、杭州永通纸张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6份,价税合计5901421.63元,税款数额为1003245.82元;

2、2012年5月,被告人呼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永康市双桥彩印厂、宁波江北某纸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

3、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邱某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

上述三项指控购销交易模式:王某等人通过呼某、邱某从诺普公司购进瓦楞纸后加价销售,在瓦楞纸的购进环节,交易货款由王某自行或通过呼某、邱某支付给诺普公司(部分交易货款由终端购买方通过对公账户支付);终端企业以现金或承兑汇票的形式向王某支付货款;货物由诺普公司根据王某等人要求运送至王某等人厂房或直接运送至终端购货企业。

二、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呼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在王某、刘某等中间人的介绍下为永康市双新彩印厂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对上述3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指控,第1起仅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言词证据,仅对“物流”及“资金流”做了概括陈述或者供述,但未提供书证予以辅证;第2起交易票流、资金流、货流统一;第3起交易未对反映发货情况的“物流”提供书证予以证明,而资金收付与发票的开受主体相一致,因此对上述交易均不认定为虚开。

三、华税点评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观点及证据

本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对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起案件事实的指控分别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梳理各项证据并总结公诉机关指控逻辑如下:

1、提供涉案交易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涉案公司的基本信息,对指控单位犯罪的,确认单位犯罪主体。

2、提供涉案交易主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受票方抵扣了相应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3、提供记账凭证、银行流水、个人账户的银行资金流水,证明货款收付情况,存在资金回流;

4、提供被告人供述、受票单位业务员的证人证言,证明供货方诺普公司与终端购货方之间无直接业务关系。

综上,公诉机关主要依据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仅以诺普公司在与终端购货商无直接业务关联的情形下向其开具发票,而认定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未对涉案货物流向充分调查举证,指控虚开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最为严格,《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或被告单位“无货虚开”最为关键需要查清的案件事实为:双方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因此,公诉机关需要对与“货物流”的相关证据充分举证。通过调查购买方的采购单据(订货单)、入库单、过磅单验视受票方是否发生了真实采购;通过调查销售方的销售单据(发货单)、出库单、过磅单等验视开票方是否发生了真实的销售。公诉机关不能对“货物流”充分举证的,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就缺少了最为重要的一环。

本案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呼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五项事实指控中,其中两项事实,通过对证明货物流虚假的充分举证,并根据“出库单的时间与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公司成立的时间”、“出库单上存在两个发货单位的签章”等,与资金流、发票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因而,对该两项交易,法院认定被告人呼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其他三项交易,公诉机关未对涉案交易中最重要的“货物流”充分举证,所提供证据中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客观书证能够充分证明开票方、受票方“资金流”、“发票流”一致,因此,对该三项交易不认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三)最高院指导案例明确:涉案3起交易模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最高院发布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被告人张某强因其经营的龙骨厂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其他单位收取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交易模式中,呼某作为诺普公司的员工,开拓业务,寻找购货商是其法定职责,王某等人经营的纸厂为诺普公司稳定的购货商。涉案交易中,诺普公司根据王某等中间商真实的采购数量、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销售给终端购货商时的加价金额并未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反应,因此,涉案交易模式并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且王某、诺普公司均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小结:结合华税律师的代理经验,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从案件事实层面,主要通过梳理企业的购销合同、出入库单、过磅单等交易材料追查货物流向;从企业的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涉案个人账户交易信息追查是否存在“资金回流”;从购销双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认证清单证明企业是否抵扣了增值税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在上述客观证据搜集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关证人的言词证据,对是否有骗取税款故意进行证明。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当着重留存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可能涉及的客观证据,把控虚开责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