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出口企业“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案


出口企业经营出口业务须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即有交易的单证、合同、货物以及交易对手。当外贸企业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开展业务时,其交易的真实性难以保障,且实际上是骗取出口退税常用的手段,因此国家对于此类行为予以禁止。本文笔者在分析一则因实施“四自三不见”业务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案例的基础上,与读者共同探讨相关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国有进出口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1998年2月,时任甲公司总经理的侯某与林某商定由林某以甲公司名义实施出口贸易,甲公司提供货物出口的手续和所需单证,并从中收取一定的利润,其余款项由林某自行支配。3月,侯某应林某要求,指派刘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文锦渡支行开设结汇账户。4月,侯某将公司财务章、法人印章交给林某,同时将公司印鉴齐全的内外销合同、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商业发票等空白单证交给林某。随后,侯某将林某返回的单证作成自营出口业务。本案所涉出口购货金额为7071万元,获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37068.35元。案发后,甲公司与侯某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定罪量刑。

各方观点

争议焦点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买单”行为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甲公司观点:1、供货方给他们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用缴款书等,所有单证均经外汇管理局核销,退税分局审核确认后办理退税的,可证明被告单位的出口业务是真实的,客观上也未实施骗税行为。而且退税款全部被林某拿走,故其公司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公司没有权力和能力去核实供货方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林某骗了他们公司,甲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的故意。,

检察机关观点:林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实施出口贸易,由甲公司提供货物出口所需的单证、公司财务章、法人印章,并且虚构购货合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法院观点:甲公司在明知林某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仍然与林某做没有真实出口、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进而利用林某提供的单证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应依法惩处。

法律分析

(一)出口退税概述

根据税法原理,当企业发生销售行为时,一般情况下应当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等流转税。但是承担税负会提高商品的成本,从而导致商品在市场中的竞争力降低。当企业从事出口贸易时,国家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即将本应该征收的税收退还给出口企业,以降低商品成本,从而提高我国公司的国际竞争力。出口退税虽然提高了我国企业的竞争力,但也会使国家税收减少。因此,为了防止企业虚假申报办理出口退税,要求企业存在真实的出口业务,以及必须具备相关部门的审核文件、真实的合同等交易文件和出口货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的规定,坚决禁止“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否则,企业不仅不会获得退税,还很有可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承担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梳理及分析

1、规定梳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报出口: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同时根据第六条的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2、骗取出口退税罪构成要件分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税是以退税为前提,行为人采取了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并且必须是对其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税行为必须是在从事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数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亦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主要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

(三)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候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1、主观方面。甲公司是国有专业外贸公司,应知晓我国对出口退税政策有严格的实体及程序的规定,对于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本案中甲公司及侯某在没有见到外商、货源以及货主的情况下,将公司印鉴齐全的各种出口所需单证及公司财务章和法人印鉴、结汇账户全部交给林某,且指使公司工作人员伪造虚假内外销合同,由此充分说明甲公司及侯某对林某假报出口的行为是知情的,并实际参与其中,具备该罪的主观要件。

2、主体、客体和客观要件方面。作为适格主体的甲公司及侯某配合林某,客观上实施了出口骗税的行为,在没有货物真实出口,没有向国家缴纳国内环节流转税的情况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0余万,严重侵犯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秩序和国家财产权,结合其主观故意,甲公司及侯某具备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3、甲公司及侯某的抗辩不成立。甲公司及侯某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对出口退税款被骗的结果置之不理,而且还积极协助他人实施骗税行为,虽然被骗出口退税款未被甲公司及侯某本人非法全部占有,但协助第三人非法占有亦严重侵犯了国家出口退税制度和国家的税款。因此,甲公司及侯某仅以收取少量“好处费”、未占有出口退税款为由抗辩,不足以掩饰其帮助他人实施并完成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甲公司及侯某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