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最新判例:让网络货运平台为自己代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构成逃税罪

编者按:近年来,网络货运平台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频发,浙江沈氏省心、四川某易达等平台涉案金额动辄数亿元甚至数百亿元,下游企业多以虚开专票罪或非法购买专票罪追究责任,以逃税罪定罪追责的情形则较为少见。本文介绍一起从网络货运平台取得代开发票被判逃税罪的法院最新判例,结合该案剖析如实代开的法律定性、虚开与逃税的界限,并提出物流运输行业的税务合规建议,为运输企业应对同类税务风险提供实务参考。
01实案分享
朱某注册成立A公司,该公司从2019年开始承接大量运输业务,因自有车辆不足,朱某从社会招募个体车辆承运部分业务。因社会车辆驾驶员无法提供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解决进项税抵扣和成本扣除问题,朱某遂以A公司名义与浙江沈氏省心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货运平台签订合作协议,通过该平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成本扣除和进行税款抵扣。具体操作中,A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运输协议后,以自有车辆和社会车辆完成运输任务后,取得实际承运驾驶员五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运单、磅单等数据信息,发给沈氏省心公司并录入平台。资金流转方面,A公司使用回流资金多次过账沈氏省心公司对公账户,累计支付资金7141万元,沈氏省心公司每次收到资金后扣除5.2%至5.6%的服务费,再将剩余资金回流至A公司实际控制的员工账户,累计回流金额6738万元。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沈氏省心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平台公司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4份,价税合计7141万元。2021年底,当地税务机关接到浙江的协查材料后对A公司启动税务稽查,并在2023年8月作出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合计偷税数额619万元,偷税比例29.86%,并对A公司偷税行为处以309万元罚款。但其法定代表人朱某一直未能补缴税款、罚款和滞纳金,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之后,当地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朱某涉嫌逃税罪刑事立案。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办案民警法律教育下分期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2025年5月,当地检察机关对朱某犯逃税罪提起公诉,认为朱某作为纳税人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5)新2323刑初70号判决。法院经审理认定,朱某采取用他人虚开的专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在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做出处罚后拒不履行纳税人义务,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02如实代开发票行为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可以看到,前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真实交易情形下代开发票案件,最终公诉机关以逃税罪指控、法院以逃税罪判决,这一处理结果是正确适用两高涉税司法解释、贯彻两高限缩虚开发票罪刑事政策的表现,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反观实践中,在两高涉税司法解释出台后却存在同样是如实代开、同样基于真实运输业务代开发票,最终却被按虚开专票罪处理的情况,这种仅关注“表面虚开”“资金回流”等形式特征,罔顾真实交易背景的定性,显然与案件事实不符。
要准确厘清代开行为的定性,还需区分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的核心界限。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列举方式规定了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其中,第(三)项包含了“虚抵进项税额”的情形。而虚开专票罪案件中,也存在利用虚开的专票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那么,逃税罪的“虚抵进项税额”与虚开专票罪案件中的抵扣进项税额应如何理解呢?对此,最高法滕伟、董保军、姚龙兵、张淑芬四位法官撰写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税款,不仅逃避了纳税义务,同时还骗取国家税款的,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部分成立逃税罪,超过部分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处理。”
结合如实代开的实际情况来看,以本案A公司为例,其确实采购了运输服务,即便A公司通过无直接交易的第三方,如本案中的网络货运平台开具与实际金额一致的发票,其抵扣的税额并未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虚抵进项税额,实际上造成了增值税的少缴后果,主观上具有逃税的故意而非骗抵税款的故意。若需追究刑事责任,也应按逃税罪论处而非虚开专票罪。
综上,在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施行背景下虚开专票罪的认定需秉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格审查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如实代开情况下,受票方存在真实的纳税义务,其通过第三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虚假的进项抵扣真实的销项,虽不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但也仅属于虚抵进项税额的情况,符合逃税罪追诉条件的,以逃税罪判处刑罚。
03如实代开发票行为有逃税罪刑事责任风险
本案清晰呈现了如实代开场景下逃税罪的刑事责任风险。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从条款适用逻辑可见,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后,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协商,达成延缓缴纳或分期缴纳协议,且严格按协议履行税款、滞纳金补缴及行政处罚义务,即可依法适用该阻却事由,避免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正是司法解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但本案中,朱某在税务机关已明确作出偷税认定及罚款决定后,既未按要求补缴税款与滞纳金,也未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主张权利,直至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才分期补缴款项。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公安机关立案前”的时间限定,此时的补缴行为已超出处罚阻却事由的适用窗口期,无法阻却逃税罪的成立,仅能作为司法机关量刑时考量的从轻处罚情节。这一细节进一步印证,即便如实代开行为本身不构成虚开专票罪,但纳税人若未依法正确应对税务处理、错失阻却事由的适用时机,仍可能被依法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04结语
长期以来,物流运输行业因个体承运商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始终处于虚开、偷税风险的高发领域。网络货运模式的兴起虽为解决发票缺失痛点提供了路径,却因操作不规范衍生出新型税务问题,近年浙江沈氏省心、四川某易达等平台暴雷案件频发,下游受票方的司法处理结果差异较大,本案的裁判思路为此类案件提供了借鉴参考。
但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通过网络货运平台代开发票的行为都构成逃税罪,核心在于交易真实性、流程合规性的匹配。在正常的网络货运合作中,平台应直接与个体司机对接结算、归集运单、磅单等交易数据,确保发票开具与实际运输行为、资金流向一致;而本案中A公司的操作则背离这一模式,该公司先自行与司机完成运输结算,再通过资金回流方式将款项转入平台账户,由平台扣除服务费后回流至A公司控制账户,本质是“后补发票”的虚假操作,扭曲了交易实质,导致发票开具与真实交易流程脱节。
此外,本案也为运输企业敲响了税务稽查应对的警钟。当企业收到税务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时,应及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使救济权利,既避免因消极拖延错失抗辩空间,也可通过法定程序厘清事实。若像朱某一样既不启动救济程序,也不履行纳税义务,极易导致案件从行政程序转入刑事程序,最终触发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同时提醒广大物流运输企业,与网络货运平台合作时,需坚守交易真实、流程合规底线,避免将正常业务扭曲为虚假交易,在面对税务争议时,积极通过法律途径应对,方为规避刑事风险的关键。



文章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