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变名”出口白银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案


出于宏观调控之需要,出口白银不能申报出口退税,但若出口白银导线则可以申报出口退税。实践中,企业以出口白银导线的形式实质上出口白银,则会获得不应该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导致国家进出口秩序被扰乱,也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企业此时则可能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文笔者分享一则企业假冒白银导线的名义出口白银被认定构成犯罪的案例,与读者共同探讨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2年,高某、林某与梅某等人在香港设立或实际控制了甲公司和乙公司,与张某和李某等控制的鑫安公司、前程公司、乾峰公司和祥恒公司等境内公司签订白银导线购销合同,约定由鑫安公司、前程公司等公司制作白银导线,通过云南迪奥冶金、天津食品公司等外贸公司代理出口至香港,然后由甲公司、乙公司收购白银导线。甲公司和乙公司将收购的白银导线通过龙某公司进行加工,将白银导线剥皮回炉熔铸成银锭,然后将白银卖给香港银行。

案发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高某、林某等涉案12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各方观点

争议焦点:形式上出口白银导线,实质上出口白银,但以出口白银导线的名义申报退税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高某等被告人观点:1、涉案白银导线业务均系真实货物出口,缴纳了税款,不存在假报出口等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有权获取出口退税;2、双方对白银导线以白银重量进行结算属正常行为,不能认定为交易的是白银,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检察院观点:被告人高某、林某及梅某等人经预谋,利用甲公司、乙公司作为贸易平台,从大陆收购白银导线,再利用龙某公司将白银导线剥皮后回炉熔化成白银,利用亚矿公司销售给香港相关银行。在此过程中,境内出口企业以出口白银导线的名义出口白银,与甲公司、乙公司表面上以白银导线的价值结算,实际上私下以白银价值结算。通过上述方式,张某、李某等人使本来不允许退税的白银获取了出口退税,以实现盈利,高某、林某、梅某等人则靠张某等人支付的扣水盈利。

法院观点:涉案被告人以出口白银导线的名义出口白银,表面上签订虚假的白银导线购销合同,虚构出口合同的货物及价款,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三、法律分析

(一)白银与白银制品出口退税率的差异引发本案

一般来说,出口商品国家都会采取出口退税的政策,但是对于某些战略性资源国家并不鼓励其出口,例如本案中涉及的白银则属于此类商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的规定,从2008年8月1日起取消白银的出口退税,即出口白银不退税。但为了鼓励国内高端制造业的发展,如果将白银经过加工做成烟嘴、盘子、进过深加工做成音响器材的银制导线、高性能导线则可以按照13%或17%的退税率获得退税。由此可见,出口白银与白银制品实行不同的出口退税政策对企业的利益影响不同,企业为追逐非法利益而引发本案。

虽然国家不鼓励白银出口,但自2006年开始我国白银及初级制品出口出现增长异常的情况,究其原因,大多数情况下是因为出口商将银制品归类为印制导线出口所致,而这种方法并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为避免走私进口、防范和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国税总局发布了一系列文件进行规范。根据《关于白银及其制品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出口企业出口的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并且要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审核,除了核对相关凭证和电子信息外,还应对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生产的上述产品进行实地核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银制品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2010年及以后出口的以银制成的触点开关、烟嘴、盘子等产品,主管税务机关要派人或发函核查货源及纳税情况,至少要往上追溯3个生产或流转环节,发现问题的,应一查到底,不受出口日期的限制,且须移交稽查局。

(二)法院判断本案中白银出口属于骗税的标准

本案中,法院认定当事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标准有两个:1、出口白银导线业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交易双方的结算价格为白银的价格。接下来笔者详细阐述。

本案中出口的导线是按电线电缆行业商品17%的出口退税率退税,而电线电缆行业商品目录中并不包含白银导线产品。此外,以纯银做导线,抗拉伸能力差;深加工生产高端导线,不会存在用银做导线、用钯做接头的情况,全部用银做导线强度不够,也就说用白银做导线无市场需求或者市场需求不大。因此,本案出口白银导线这一业务本身就值得怀疑。本案甲公司、乙公司将白银导线通过龙某2公司的工人拿到机器上剥皮,剥皮后的银丝拿到熔炉里熔化,加工成银锭。即本案中出口的实际为白银,而非白银导线。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如果其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本通知附件所列原材料的,应按照成本占比最高的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执行。在本案中,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虽然高某等人故意将白银在产品中的总价值控制在80%以下,甲公司、乙公司与境内外贸公司签订的白银导线购销合同,按白银导线重量或长度结算,但实际上私下与境内外贸公司以剥皮后的白银价值进行结算,甲公司、乙公司支付合同货款后,双方通过私人账户进行补差、扣水。

综合以上方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高某等12名被告人交易的是白银,通过将不能退税的白银出口伪造成出口退税率为17%的白银导线出口,以骗取出口退税款。

(三)本案中各被告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以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满足与否进行判断:1、犯罪客体,包括国家的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3、犯罪主体,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本案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高某等12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采用欺骗手段,以出口白银导线的名义实际上出口白银,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各被告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