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付款方起诉收款方要求开具发票败诉案


在一项交易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所负有的开具发票的义务既是其在税法等公法上的义务,也是其负有的《合同法》上的义务,对方当事人请求其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其不得拒绝。若对方当事人起诉一方当事人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法院也不得以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的事宜而不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请。本文笔者分享一则案例,与读者共同探讨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乙公司先后签订多项协议,就乙公司承包甲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问题作出约定,约定工程项目总造价为35759378.4元,但甲乙双方未就收付款的发票开具事宜予以明确,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就款项支付问题产生争议,遂成讼,法院最终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工程款13348262.4元及相应利息。在诉讼中,甲公司请求乙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未允,案件历经一审、二审,两审法院都驳回了甲公司这一诉请。

二、各方观点

争议焦点:甲公司请求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甲公司观点:开具发票是全面履行合同的强制性义务,乙公司有义务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就涉案工程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此甲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乙公司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因此,承包(施工)人工程款的税款征缴、税费计算及发票开具,系由税务机关依法履行其行政职权,法院不予理涉。此外,甲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未对开具发票进行约定。由此可见,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开具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三、法律分析

(一)合同收款方是否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法院判决不一

《合同法》等相关民商事法律中未就合同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遇到此类案件时各地法院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导致同案不同判,有违司法公正。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主要分为两大类,且大相径庭:一是支持向法院诉请开票义务人开具发票;二是不支持向法院诉请开票义务人开具发票。本案中的情况就属于第二类,现列举两则裁判结果截然不同的法院裁判观点。

1、合同收款方不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的裁判观点

涉案合同没有约定收取款项的一方当事人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此种合同附随的开具发票的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予审查。

2、合同收款方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的裁判观点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三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以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收取款项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开具发票是其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收款方收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也都是付款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收款方有义务向付款方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要求收款方收取款项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

从以上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会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多认为开票义务基于税法的相关规定而产生,不由民商事法律所调整,笔者以为该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收款方开具发票既是其公法上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其合同义务。

(二)付款方有请求收款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

1、收款方开具发票是其公法上的义务

《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发票属于原始凭证之一。《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另外,《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来,在一项经济业务中,合同一方负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同时另一方负有取得发票的法定义务,双方以开具的发票作为各自的入账凭证,这是合同双方所负有的公法上的开具发票义务。

2、收款方开具发票是其《合同法》上的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条款规定了合同一方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未约定时)向另一方提供单证和资料属于合同义务,提供发票既然属于法定义务,发票开具方更应向另一方开具发票。即使合同未约定开票事项,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定开票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请求其开具发票的权利,这是合同一方所负有的私法上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若一方当事人诉请法院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其开具发票的义务的,法院不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当事人公法(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私法上的法定义务,二者并不相互矛盾,法院并不能以开具发票属于税法规定的义务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关于合同一方是否应开具发票,即使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开具发票。

(三)法院未支持合同一方当事人开票请求后的救济措施

本案中,法院以“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此种情况,当事人该采取何种途径对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呢?笔者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当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另一方不开具发票的不法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或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