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严“减持”新规下,合法节税路径总结


 

编者按:5月27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交所及深交所同日也发布了相应的实施细则。新规针对突出问题,对现行减持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有效规范股东减持股份行为,避免集中、大幅、无序减持扰乱二级市场秩序、冲击投资者信心。在限售股减持时,税负成本也是限售股东尤为关注的问题,根据我国税法规定,无论是企业股东还是个人股东,减持上市公司解禁后限售股的,均需依照相关税收规定申报缴纳所得税。基于限售股特殊的流通属性,减持解禁后限售股往往意味着巨额资金的套现,必然伴随着高额的所得税税负。本文整理归纳了实务中上市公司限售股股东采取的一些税务筹划方案,同时就其中的涉税法律风险进行提示,供读者参考。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2017年与2016年相比,限售股解禁的股数及市值均有较大幅度提高,共有1289家企业的限售股将在2017年解禁,解禁股数高达2,125.99亿股,解禁市值为28,536.19亿元。仅2017年1、2月份,A股市场共有338家公司的重要股东实施了994次减持,约30亿股,总市值近328亿元。在进行限售股减持时,除了监管政策、减持方式外,限售股东更关心转让后的纳税问题。

 

一、限售股减持基本税收政策

(一)自然人股东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规定,对于2012年3月1日之前上市的公司,股票的转让价格以上市首日收盘价或股改复牌首日收盘价来确定,其成本也是按照这个价格的15%来确定,征收方法按照券商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方法来申报清算。对于2012年3月1日(含)后上市的公司,其转让价格按照实际转让价格来确定,其成本也是按照这个价格的15%来确定,征收方法为券商直接扣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二)企业股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2)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二、限售股减持税务筹划途径

(一)自然人股东

1、大宗交易平台“洗股”

个人转让解禁后限售股是指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后的第一次转让,该次转让完成后,被转让股份的性质转化为普通股,受让方如果是个人并且再行转让的,免缴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股东可以在其持有的限售股解禁后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将限售股以较低的价格协议转让给自己的亲属,从而实现“洗股”的目的。限售股的性质转化为普通股后,再由受让方进行减持套现,从而实现套现与节税的目的。

2、解禁后实施股本高送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在限售期内基于限售股而进行送、转股所形成的股票同样视为限售股,解禁后对送股、转股的转让环节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上市公司在解禁后进行送、转股所形成的股票不属于限售股,个人在转让时免缴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股东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在限售股解禁后实施高比例送、转股,转让这部分股票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3、适用15%的成本核定率

个人转让解禁后限售股的应纳税所得额是转让收入减去取得成本,如果个人无法提供成本凭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核定其成本为收入的15%。因此,如果个人取得限售股的成本低于转让收入的15%,可以考虑适用成本核定的方法实现节税。

4、跨地区减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减持解禁后限售股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转让方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因此,个人股东通过变更证券开户地,实现减持地的变更,实质上是变更了纳税义务所在地。2015年1月,江西省吉安市政府出台了《鼓励个人在吉安市辖区证券机构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奖励办法》,如果自然人股东选择在吉安市本地营业部进行限售股减持,政府可将减持个税的地方实得部分的80%作为奖励返还给纳税人。因此,如果自然人股东按照奖励办法的规定在当地营业部减持,在遵照167号文的规定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后,可以从当地政府获得一定比例的返还奖励,从而在经济效果上达到节税的目的。

 

(二)企业股东

1、协议转让

企业转让解禁后限售股的所得税税率为25%,向其自然人股东分派红利时又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整体税负高达40%。因此,企业股东可以在限售股解禁前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以较低的价格将所持有的限售股协议转让给其自然人股东。待解禁后,直接由自然人股东通过上述自然人减持筹划方案实施减持,从而降低整体税负。

2、变更减持地及公司性质

近来,由于西藏、新疆对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益给予税收优惠、减免或返还,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原始股东将注册地迁至这些地区,甚至将公司性质改为有限合伙企业,进行双重避税。

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网站信息显示,新疆在2010年12月下发了《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我区的通知》,公司的股权70%以上由自然人持有且自然人承诺选择新疆作为其个人所得税缴纳地的,在2010年至2020年期间,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此外,迁入的公司符合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条件的,迁入时可以直接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不符合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条件的,先办理公司迁入手续,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

企业性质从有限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在减持上市公司股权后可以规避“二次征税”。现有税法规定,减持股权后,有限公司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税后利润再向个人分配,个人还需再次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合伙企业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仅缴20%的个人所得税,而且可以享受地方的财政奖励和返还,减持的整体税负极大地降低。

企业股东减持上市公司解禁后限售股时应当尤其关注变更减持地这一方案。减持地的变更充分利用了境内不同区域之间的税负差异,相较其他几种方案的合规性风险较低,也更为有效和安全。需要注意,企业变更减持地相较个人变更减持地更为复杂,需要进一步地进行筹划和设计。

 

三、限售股减持涉税法律风险提示

(一)地方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风险加大

利用税收优惠或财政返还可以降低税负,减轻企业运营的现金流负担,具有很强的吸引力。但是,这种方法目前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实施以后,虽然文件暂定执行,但是地方层面优惠政策适用风险明显加大。在此背景下,税务筹划之前需要对区域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审查确认,并获得有权机关的书面确认或批复。

跨地区减持、变更减持地的实质是利用地区间不同的税负差异,实现避税的目的。黑龙江,江苏南京、常州,江西鹰潭,浙江嘉兴等地都曾是限售股东喜欢聚集的政策洼地。然而在决定减持方式的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稳定性及连续性。比如江西鹰潭,曾经是出名的减持避税区,后来被叫停。

 

(二)低价转让须有“正当理由”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对具有“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股权做了例外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可见,股权低价转让,需要符合法定情形。通过大宗交易方式“洗股”时,利用上述政策,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可以实现较低价格转让。比如,家族企业内部的股份转让可以通过第二项进行筹划;需要提醒的是,该筹划方法的运用,依然面临实质课税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三)核定征收需谨慎

根据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因此,对于部分近年来迅猛发展的行业而言(如房地产等),如果按照核定的成本大于实际成本,可以适用“核定”进行税务筹划,以降低应纳税所得额。然而,由于核定适用情形通常是在会计账册、相关计税凭证不完整的情形下,被转让股权公司面临相关会计制度、税收征管法处罚的风险。

 

总结

在实践中,存在着多种多样的税务筹划方式,但大多都因操作有诸多不合规之处,潜藏的法律风险巨大,难以实际落地。在上述筹划方案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税收优惠政策无效、地方承诺无法兑现、一般反避税被纳税调整等法律风险,尤其需要转让方在企业章程、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等文件中对涉税条款进行事先的筹划。华税律师建议,鉴于《税收征管法》草案中已加入了事先裁定的规则,转让方更应该在重大交易之前通过税务专业人士的精心筹划,再去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裁定,在提高交易税务成本确定性的同时,争取最大的税收利益。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