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异常扣税凭证怎么办?行政与民事法律救济并举


编者按:2019年11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对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事项进行了规定,并且最重要的是扩大了《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的异常凭证的范围,并对《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税总发[2017]46号)的处理方式进行修改,引起广泛关注。2019年第38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根据核实情况确定是否可以抵扣。对于税务机关作出的进项转出决定不服的,在转出税款后,纳税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那么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救济方法吗?本文通过一则民事判决解读取得异常凭证的行政与民事司法救济渠道,以飨读者。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

被告:宁夏飓风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飓风公司)。

2016年6月17日至6月22日期间,海康公司作为买方、飓风公司作为卖方,双方通过邮件传送方式,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500983665),约定:合同标的为11种设备(总数量85),总价款为2263802元。合同签订后,飓风公司向海康公司指定地点交付了全部货物。2016年7月20日,海康公司验收。8月5日,飓风公司向海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总金额2263802元,税额328928.44元。

2018年8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向海康公司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海康公司其取得的发票号码为01901493-01901517的25份连号发票由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列入异常扣税凭证范围。要求海康公司在收到通知书所属期申报进项转出。

海康公司认为,飓风公司向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异常,导致海康公司无法实现增值税抵扣权利,造成了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向买方开具真实有效可供依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现因飓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列入异常扣税凭证范围,导致海康公司已抵扣的进项税额328928.44元被税务机关要求转出。海康公司不能依法享受抵扣税款产生的相应损失,是飓风公司未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造成,应由飓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海康公司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宁夏飓风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税款损失328928.44元。

二、华税点评

(一)2019年第38号公告下取得异常凭证的行政法律救济

1、尚未抵扣消费税、增值税、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情况下的行政救济

根据2019年第38号公告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者重新申报出口退税;符合消费税抵扣规定且已缴纳消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消费税税款。

2、已经抵扣消费税、增值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情况下的行政救济

根据2019年第38号公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作进项税额转出、追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等处理。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的,丧失该项权利。

纳税信用A级以下的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不适用。

(二)对“异常凭证”《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法律救济

《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争论较多的问题。一般而言,法院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仅告知纳税人相关事项,未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未设置强制措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对于异常凭证《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可诉,应视其内容而定。

第一种情况:税务机关得到上游推送的异常凭证认定后,向接受异常凭证的企业出具税务通知书要求核查业务真实性。

此种情况出现较少,由于务机关只是通知要求纳税人配合核查,既没有要求进项转出,也没有不允许抵扣,可以认为是对接受凭证的纳税人没有影响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情况:税务机关得到上游推送的异常凭证认定后,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直接要求纳税人作进项税额转出或者不允许抵扣进项税。

此种情况下《税务事项通知书》已经对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总之,异常凭证《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可诉,要具体判断是否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当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属于行政指导,不影响纳税人权利义务时,纳税人不享有法律救济权利;但当税务事项通知书影响纳税人权利义务时,纳税人享有法律救济权利。

(三)通过民事诉讼挽回经济损失

除上述行政法律救济渠道外,纳税人可以参考本案海康公司对飓风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将应税务机关的要求转出的税款作为开票方未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造成的损失,由开票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对于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的法律救济提供了新思路,但是,其作用也局限与挽回经济损失,由于取得异常凭证对纳税人产生的其他负面影响仍然难以通过民事诉讼挽回。

在2019年第38号公告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一)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二)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易言之,“取得异常凭证”的帽子不摘掉,甚至影响纳税人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其他业务中的受票方无法正常抵扣。

此外,“取得异常凭证”还将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及《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的相关规定,取得异常凭证进行进项转出、进行补税的,将削减纳税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进而影响纳税信用级别的判定。

综上所述,民事法律救济渠道是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挽回经济损失的有益补充。笔者建议,在收到取得异常凭《税务事项通知书》时,纳税人应当第一时间准备证实业务真实性的相关资料,尽可能摘掉“取得异常凭证”的帽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