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税务机关在本年度税务稽查中,主要关注一下涉税事项的处理,企业需根据自身企业财务核算情况,尽快做出调整,亦应对税务机关稽查。
(一)发票取得。
1、自2008年起,企业购进货物或劳务取得的发票上的付款方必须开具全称,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据和税前扣除的凭证。(国税发【2008】80号)
2、自2008年1月1日起,通过银行支付的各项费用,如水电费、通讯费等应当取得《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才能税前扣除。(国税发【2007】108号)
3、对虚假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免)税和财务报销。(国税发[2008]128号)
(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税发〔2008〕117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认证通过的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
(三)取消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8年第1号)。
1、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
2、纳税人取得的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3、纳税人取得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4、自2009年4月1日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发票的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际发生”需要适当凭据予以支持、证明,发票就是其中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因此,以发票做为税前扣除的凭据,要符合以下条件:
(1)扣除方要以实际发生真实的业务交易做为税前扣除的前提,不得虚构交易开具发票税前扣除,没有真实业务交易做为基础,即使取得发票也不得扣除。
(2)在存在真实业务交易的前提下,扣除方取得发票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发票本身为真、发票从交易的对方(收款方)取得、发票是交易对方(收款方)从其主管税务机关领购或代开、发票在规定区域内开具等。
(3)扣除方的成本费用处于合理的水平。如扣除方的成本费用明显偏高,主管税务机关会全面深入核实扣除方成本费用明显偏高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