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税务律师

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客座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网址:www.hwuason.com,邮箱:liutianyong@hwuason.com。电话:(北京)010-58697282、(天津)022-66371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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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永:税务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时限--税务听证(一)

(一)案情简介

华盛与向发两家印刷公司向某省税务机关提出印制普通发票的申请,该税务机关经过审查后,最终决定指定向发公司进行印刷。在指定下达前,该税务机关依法告知华盛、向发两家公司享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华盛公司对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在被告得知听证权利后第4日提出听证申请。税务机关以华盛公司提出听证申请的时间超出《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提出时限为由,未予组织听证,华盛公司遂决定提起诉讼。

(二)税务争议焦点

本案中,华盛公司因为不服税务机关的不予批准印制普通发票的行为,而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逾期吗?

(三)华税观点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可见法律明确了发票印制的管理权限并对发票印制企业的管理作出了规定,其中对增值税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的印制,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统一指定。

经过30多年的经济改革,我国全国统一的大市场早已形成,而发票作为记录商品交换最原始状况的法定凭证,在更为广阔的市场中流通,用票单位和个人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迫切需要发票有一个统一的证明其合法性的识别标识,而发票的管理越分散,其合法标志就越难以统一。另外,从降低发票印制成本、提高发票印刷质量、防止伪造发票来看,也都需要加强发票的集中印制管理。所以《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发票的统一印制作出了以上规定。

而本案涉及的听证制度,是源于英国普通法上的一个古老的原则—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个人权利受到影响时,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行政听证制度就源于后一项要求。行政机关听取意见的基本要求是:公民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论点和依据的权利,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有其无法估量的价值和意义。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举行听证,从积极方面说可集思广义、加强沟通、促进参与、提高行政能力;从消极方面说可防止偏私、杜绝专断,确保依法行政。同时听证制度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裁决中立,使每一个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利参加行政决定过程,促使行政决定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从而增进人们对法律的认同感。此外,由于听证制度允许他人进行旁听,也有利于参加人员熟悉法律程序和法律责任,并对社会公正的实现产生深远影响。

目前在税收行政领域,设置听证程序的主要是在税收行政处罚和税收行政许可程序中。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类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他处罚不适用听证程序;第二,当事人提出要求。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必须是书面形式,且应当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后的3日内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这里“送达后的3日内”是指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次日起三日内,而非听证告知书送达的当日起3日内。

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了两种性质不同的税务听证:一是行政机关主动听证原则,是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都要主动举行听证。二是行政机关依申请进行听证,这一听证的范围,只要是行政许可决定涉及申请人与其他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就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按照《行政许可法》第47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因此,在行政机关告知有权要求听证之日起5日内,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听证申请,这是启动听证的必要程序。如果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就必须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的5日内提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就必须组织听证。超过这一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则不会因其请求而引起听证程序,也就是说超过期限就自动丧失了听证权利。

(四)税务争议解决

从本案来看,税务机关指定印制发票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而属于目前已明确的税收行政许可中的一项主要许可行为,因此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对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由于《行政许可法》关于听证提出的起算时间和期限均较《行政处罚法》有所放宽,因此在本案中,华盛公司提出听证申请时并未超过期限,税务机关不予听证的作法是错误的。经过法院审理,作出如下判决:判决税务机关的决定违法,责令税务机关履行听证程序。

更多税务的有关资料,请参见:http://www.taxlawyers.com.cn/fw/40574.html

(作者简介:刘天永为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税务合伙人,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客座教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版权所有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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