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2年4月,某县国税局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遂对辖区内的一家工厂进行税务稽查,发现该厂1998年11月-1999年6月,采取隐瞒收入156,783.89元的手段,偷逃增值税26,653.26元。该国税局对这家工厂除追缴偷逃税款、加收滞纳金外,还准备处以一倍的罚款。
(二)税务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稽查人员就是否应当对该厂处以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其理由是,根据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给予行政处罚。此案是在五年内发现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其理由是,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三)华税观点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相关法律的精神,对该厂的这笔偷税款不能进行处罚。因为法律的执行是有“时间”概念作为前置条件的。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对行政处罚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也就是说是无期限的。但《行政处罚法》于
本案的具体情况正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那样: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在
本案提醒征税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行使职权,要准确理解法律所设定的追诉时限,以免作出错误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最终导致该行政行为被撤销。
(四)税务争议解决
最终,稽查局采取了第二种内部人员的意见,因为已经过了法律设定的追诉时限而撤销了行政处罚,不追究该企业98-99年度偷税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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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天永为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税务合伙人,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客座教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版权所有华税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