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某民营企业集团在外省某市投资设立的家电销售公司。因为家电产品在该市市场已基本饱和,销售潜力不大,公司的业务量一直徘徊不前。根据集团安排,某公司准备撤出该市到邻市发展。
(二)税务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时候,应当履行何种法定程序,才能使保全行为合法。
(三)华税观点
在这次税收保全纠纷中,反映出了在税收保全行为的行使过程中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和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有两种主要形式:(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冻结企业银行存款,是税法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的一种方式。
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有严格法定条件的.《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由以上法条可以知道,税务机关在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时候,必须遵守以下程序: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2.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3.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对照该条规定,我们暂不说某区国税分局是否有根据认为该公司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单就其采取的冻结银行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就有以下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错误之处:
(1)没有责令纳税人限期(提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的税款,这是必不可少的一道程序。(2)没有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按照规定,若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时,税务机关才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3)没有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应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时,税务机关才可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以上几个程序均是逐步递进的关系,有先后之分,不能颠倒。而某区国税分局在行使税收保全措施时,严重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所以是错误的,更是违法的。该公司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某区国税分局违法采取冻结银行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给某公司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也有权依法申请赔偿。
(四)税务争议解决
该公司于2008年1月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违法为名,要求撤销市国税机关的税收保全措施,并赔偿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国税务局复议人员经过细致的审查,作出了如下决定:撤销国税分局的税收保全措施,解除对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行为。
更多税务行政复议的有关资料,请参见:http://www.taxlawyers.com.cn/fw/99657.html
(作者简介:刘天永为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税务合伙人,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客座教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版权所有华税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