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税成功案例:化工企业变名开票构成偷税,华税代理复议撤销处罚(2023)

一、案情介绍:化工企业变名开票构成偷税,需补缴税款、滞纳金、加处罚款
E化工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经营业务为石化产品(除汽油等危险化学品)、柴油零售等。2022年E公司因取得虚开发票被税务机关立案检查。2022年9月,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认定E公司存在将购进的非应税消费品“混合芳烃、混合二甲苯”等化工产品以应税产品“汽油、柴油”等为货物品名销售给下游企业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行为应缴纳消费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构成偷税,对E公司处以少缴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50%的罚款。E公司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委托华税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核心观点分析
(一)E公司不负有消费税纳税义务
根据E公司经营范围可知,其从事的是石化产品(除汽油等危险化学品)、柴油、机电设备等货物的零售,属于典型的贸易企业,本身没有石油生产、委托加工的资质、设备和条件,不能从事石油生产、委托加工行为。从实际经营的业务流程看,涉案业务在E公司这一环节均为化工产品购销交易,并未发生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行为。从交易价格及收付款凭证看,同一期间内,E公司涉案混合芳烃等化工产品采购与销售的结算价格均在市场价格的正常范围内,贸易差价属于贸易市场正常水平。因此,从交易定价看,E公司仅开展了混合芳烃等化工产品的购销业务,未对涉案货物进行生产、委托加工。据此,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E公司未发生生产、委托加工等消费税应税行为,不是适格的消费税课税主体,不负有消费税纳税义务。
(二)E公司不构成偷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从纳税主体、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结果等方面明确了“偷税”的构成,即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基于偷税主观故意的驱使,作出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并造成“少缴、不缴税款”的结果。但E公司不满足上述要件,不构成偷税。
E公司对其经营行为已如实申报缴纳了相应税款,自身的各税务处理事项均合法合规,且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资料,如实陈述相关交易事实。不能仅凭E公司账簿、记账凭证等材料上采购、销售货物品名不一致推定E公司具有偷税故意。
此外,E公司并未发生偷税行为,且由于其并非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未从事石油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等应税行为,也不存在“逃避缴纳消费税”的现实可能,其“变换货物名称”行为客观上也不会产生自身不缴、少缴消费税的后果。
(三)检查环节未全面调查取证,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本案检查过程中,税务机关实地对E公司的账簿、凭证及申报资料进行了检查,对E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同时根据发票金额选取了E公司的部分“上下游企业”,要求E共公司提供购销合同、付款收款证明、运输方式等财务、业务资料,并基于此认定E公司“变换货物名称销售汽油、柴油、燃料油”的具体数量与少缴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金额。但是,E公司案涉期间的业务体量巨大,部分“上下游企业”不能代表E公司所有业务的实际情况。税务机关通过部分“上下游企业”所反映出的“变换货物名称销售汽油、柴油、燃料油”问题推定E公司全部业务均存在上述问题,显然证据不足。在案件梳理过程中,代理人发现,除上述内容外,涉案业务诸多事实问题未能通过税务检查程序的调查取证进行核实。
三、案件结果:撤回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华税团队基于梳理涉案业务情况、还原业务流程、整理业务资料等工作,准备了充分的书面意见及相关佐证材料,并提起调解申请,代理E公司参与调解。最终,税务机关撤回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四、关于华税
国内第一家税法专业律所。华税成立于2006年,总部位于北京,是国内第一家专业化税法律师事务所,深耕税法咨询与顾问、税务合规、税务争议解决、涉税刑事辩护等税收法律服务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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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表案例
1、广西某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涉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复议案,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9000万余元。本案经华税代理行政复议后调解结案,撤销企业所得税的偷税定性及罚款,并对所得税适用核定征收进行调整,为企业实控人避免了刑事责任风险。(2025)
2、福建某冶金制造集团企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调整复议案,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3000万余元。华税代理企业取得行政复议和解结案,税务机关自行撤回追缴因涉案发票调增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1100万余元,成功挽回巨额财产损失。(2023)
3、安徽某房地产开发企业股东个税未扣缴处理处罚复议案,企业被定性偷税,需补缴税款1900万元,缴纳罚款690万元。本案经华税代理行政复议后调解结案,企业应补缴的税款和罚款变更为600万元结案。(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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