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向错误的税务机关缴税后请求退还案


纳税人因股权转让行为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计算准确,并无多缴税款的情形,但因企业对纳税地点理解有误,导致向错误的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并且该笔税款已入库。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能够请求税务机关退还所缴税款吗?本文将分享一则这样的案例,与读者共同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

(一)各方持股及股权转让情况

甲公司注册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系由乙公司(注册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与丙公司(国际公司,注册地位于境外)共同投资设立。其中,乙公司出资60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丙公司出资20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

2011年5月30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丙公司同意将其在甲公司持有的25%的股权以3700万美元转让给乙公司。同日,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所得税170万美元由乙公司代扣,甲公司代缴至指定的税务部门——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沈阳分局”)。并约定乙公司于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价款(3700万美元)扣除170万美元股权转让所得税后的3530美元缴付给丙公司。之后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双方共同确认:由甲公司代扣代缴丙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税,甲公司应在合同签署之日起5日内将所得税缴至前述指定税务部门。2011年6月3日,甲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向沈阳分局申报缴纳税款,并取得《缴款书》,载明扣缴义务人为甲公司,代理申报中介机构为乙公司。

三方协议约定:乙代扣,甲代缴至主管税务机关,乙10日内付3700—170(万美元)

(二)税企发生纳税争议

2013年8月1日,甲公司向沈阳分局提出退还已纳税款的申请,沈阳分局作出不予批准退税通知。甲公司遂于2013年10月25日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国税局认定沈阳分局适用法律有误,但仍作出不予退还税款的决定。甲公司仍不服,于2014年5月19日向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二、各方观点

争议焦点:纳税人向错误的税务机关缴税能否请求退还税款。

甲公司观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河北省廊坊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分局应当将其错误缴纳的税款退还。

沈阳分局观点:甲公司是在乙公司未尽代扣代缴义务的基础上,丙公司委托其进行纳税申报,沈阳分局对该笔税款拥有征收权。

市国税局观点:沈阳分局适用法律有误,甲公司到沈阳分局缴纳税款系其对税法理解有误,但代缴的税款不予退还。

法院观点:纳税人不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形,即使纳税地点理解有误,但因该笔税款已入国库,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已经完成,复议机关不予退还税款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法律分析

(一)沈阳分局对案涉税款无权征收

1、案涉税款的有权征收机关应为廊坊市税务机关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甲乙丙之间签署的协议,本案中直接负有支付款项义务的企业为乙公司,因此乙公司为该项股权转让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廊坊市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甲乙丙三方将纳税地点约定为沈阳分局系对税法理解有误。

2、沈阳分局认为其对案涉税款有权征收系属法律适用错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沈阳分局在对甲公司提起的退税申请进行答复时认为,甲乙丙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所得税由乙公司代扣,甲公司代缴,甲公司与丙公司于同日签订的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约定由丙公司委托甲公司代为缴纳该笔股权转让所得税。根据上述两项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情况应视为扣缴义务人乙公司未依法扣缴,故应由非居民企业丙公司自行缴纳税款,因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沈阳分局有权对案涉税款进行征收。但实际上,乙公司并非未依法扣缴,其在向丙国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所得时,已经将应当扣缴的企业所得税部分扣出,甲公司与丙国际公司约定由甲公司代为缴纳税款的行为其实是甲公司对扣缴义务人乙公司的代缴行为的代理,因此本案情况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沈阳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对于案涉税款,沈阳分局无权进行征收。

(二)沈阳分局因适用法律错误而接收税款的行为应被撤销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笔者认为,纳税人应在哪里纳税是纳税地点问题,各税收实体法对纳税地点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案中,沈阳分局对该笔股权转让所涉税款不具有管辖权却接收税款,其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应判决撤销沈阳分局的行为,沈阳分局应当将该笔税款进行退还,并由甲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正确的税务机关缴纳。

(三)纳税地点关涉重大,企业进行纳税申报时应重点关注

目前,我国税收程序法对税收征管中“征”的主体无明确规定,实体法中纳税地点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纳税地点关系到税款入向何地,部分税种还关系到中央和地方共享问题。因此,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对于主管税务机关也应当重点关注,以免发生错误引发不必要的争议。